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应当落实就业优先、人才强国等国家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融合创新、集聚发展,开放合作、诚实信用的原则,推动人力资源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协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政策措施,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服务保障等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数据、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标准化建设,指导、监督会员规范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发展调查研究、统计咨询等服务,举办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区域性、国际性人力资源服务会展交流活动。
第七条 本省推动开展跨地区人力资源服务,加强省际劳务协作,促进劳动力区域间转移就业。
本省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服务标准统一、机构等级和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互认,共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合作机制,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人力资源市场协同发展。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和产业特征等基础条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区域、产业、财政、教育、土地、科技等政策,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将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职业介绍补贴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常住人口规模、产业发展需求等合理布局人力资源服务场所,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安排用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覆盖全民、便捷高效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提升公共人力资源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开展专项招聘、区域劳务协作、技能培训、参与基层就业服务站运营管理等方式,提供多样化人力资源服务。
支持建立区域性、有特色的零工市场,为灵活就业人员和用工主体信息交流、现场对接、即时到岗等提供便利服务;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医疗护理、养老、托育等提供服务的专业性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聚焦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劳动者等群体就业,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需求计划、提供场地和技术等支持。
第十五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发适合大龄劳动者、老龄人力资源的就业岗位、技术产品和服务模式,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本地区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等方面的人才需求,提供人才供求对接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或者急需紧缺人才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集和发布工作,实现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健全人力资源市场多元投入机制,推进运营模式创新,扩大优质人力资源供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行业发展趋势研判,定期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报告,引导用人单位科学设置招聘条件、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优化专业设置,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人力资源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探索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引进、使用开发、培养考核等产业链数字化,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与智能制造等领域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产品创新,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等相关财政资金,扶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发挥产业投资引导资金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基金,用于人力资源服务业的机构培育、品牌推广、人才培养引进、产品创新、数字化转型等。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提供适合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信贷支持,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二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专业化、特色化、品牌化发展,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和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技术创新、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统筹布局和指导服务,制定和落实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扶持政策,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打造人力资源服务全产业链。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应当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的运营管理制度,实现差异化、特色化发展,避免同质化竞争。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运营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管理,制定和完善园区管理办法,定期对产业园建设进行评估。对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培育引进,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关人才支持计划;依托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设置人力资源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所需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从业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创业成果、知识产权、品牌建设成效、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等可以作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人力资源服务市场对外开放。
鼓励本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际市场,开展跨境人力资源服务,引进人力资源服务先进标准、技术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九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或者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介绍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
(七)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八)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人力资源数据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全省统一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信息进行归集、公示和管理,并及时更新。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公安、退役军人事务、数据、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依法完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