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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 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
征求意见日期:即日起至2024-10-28

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


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


 


为了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高水平建设农业强省,推进农业现代化走在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要求,创新组织形式,推动建设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与社会多元增值服务相结合、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相结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本决定所称农业社会化服务,是指各类主体为农业(含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生产经营提供的土地流转、生产资料供应、农机作业与维修、病虫害防治、动物疫情防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储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以及新技术推广、市场信息、金融保险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引导、需求导向、规划引领、因地制宜、融合发展的原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林业、气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农业农村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公共服务,引导经营性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六、鼓励和支持具有服务能力的基层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服务专业户、专业服务组织、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农产品收储加工企业、渔业互保组织以及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主体(以下称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根据农业生产需求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可以通过组建或者加入联合体、综合体、联盟等方式,提升协同发展和服务能力。


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服务能力建设,提升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七、粮食主产区等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社会化服务实际,可以因地制宜统筹设施、装备、技术、人才等资源,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建设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并合理确定其服务功能、服务半径和服务规模。


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市场需求提供生产资料供应、技术集成、农机作业与维修、病虫害防治、动物疫病防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仓储物流、农产品加工营销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生产资源集约、节约和高效利用。


八、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为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创造条件。


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和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降低农产品流通环节损耗,提升农产品流通效率。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农村新增建设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养殖用海政策措施,保障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布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不低于省下达新增用地计划的百分之五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组织有关部门有效保障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设施农业用地。


十、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初加工用电以及涉农行业用电价格优惠政策。


十一、财政、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企业依法给予水资源费优惠政策支持。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乡村振兴投资基金等涉农基金作用,综合运用财政、金融、保险等政策措施,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业社会化服务项目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发农业社会化服务专属金融产品。


鼓励和支持银行、担保机构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提供服务订单、农业保单、农业设施等增信和抵(质)押物贷款服务,创新开发农业生产托管贷等产品。鼓励符合条件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申请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推进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在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的应用,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提供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服务,开发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农事服务质量保险等产品。


十三、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依法落实相关税收政策。


十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联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制度,支持开展技物结合、技服结合、资管结合等形式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快形成农业新质生产力,培育农业新业态,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加大农业科技研发投入,加快智改数转网联,利用遥感、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和无人机、北斗导航定位终端、作业监测等智能装备以及各类数据平台,对农业生产过程、生产环境、服务质量等进行监测和评价,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十五、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等教育涉农业社会化服务相关学科建设,加快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农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技能培训、职业鉴定和人才评价制度,将农业社会化服务纳入高素质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培训内容。


十六、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为农服务系统建设,扩大农业农村气象服务覆盖面,提高农业农村气象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鼓励采取定制服务等方式,为农业生产提供个性化气象服务。


十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引导和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品牌建设,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品牌化发展。


十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农业大数据在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的拓展应用,增强农业综合信息服务能力,为农业社会化服务提供信息化支持。


十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纳入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内容,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二十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监测、信用管理等方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社会化服务实施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引导价格机制形成,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健康发展。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名录库,加强服务价格监测。


二十二、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农业社会化服务相关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管理,为会员提供政策宣传、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等服务。


二十三、因农业社会化服务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十四、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3.《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草案)》立法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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